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賴鳳蓮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相 對 人 陳王笑
王菊王荷勳王思潔吳素娥王盈婷兼共同代理人 王世鋤相 對 人 王世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王笑、王菊、王荷勳、王思潔、吳素娥、王世鋤於民國109 年7 月29月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全部交由王世鋤、王荷勳、吳素娥居住、管理和維修」之管理決議應予終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相對人陳王笑、王菊、王荷勳、王思潔、吳素娥、王世鋤負擔2 分之1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相對人陳王笑、王菊、王荷勳、王思潔、吳素娥、王世鋤(下稱王世鋤等6 人)於民國10
9 年7 月29日決議(下爭系爭決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交由王世鋤、王荷勳、吳素娥居住、管理及維修,並為不分割協議;嗣於109 年8 月31日持系爭決議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樹登字第33070 號就系爭不動產為註記登記。系爭決議使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無分管使用權利,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且不予分割亦無道理,故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
二、王世鋤等6 人的答辯意旨共有人若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乃對共有人絕對有利之事項,但聲請人成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後,不僅未為任何協助,甚至刻意阻礙,但王世鋤等6 人憑藉自身努力,終使系爭不動產得以申請到合法之農路、曬場、集貨及包裝場所、育苗室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可知王世鋤等6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管理盡心盡力,且聲請人不適任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系爭不動產為王家祖產,歷來子孫均遵循先祖遺願不予分割,乃聲請人所明知。又系爭決議之會議早已通知聲請人,且開會通知明載若未參加會議將視為同意會議結論;聲請人拒絕參加會議,卻又為本件聲請,實無顯失公平情事。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亦有明文。前述條項所稱之管理,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故共有物之管理如係經同條第1 項規定而以多數決所定,且聲請人為不同意之共有人,即得依該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
(二)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可證(見調解卷第223 至
235 頁)。王世鋤等6 人於109 年7 月29日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系爭不動產全部交由王世鋤、王荷勳、吳素娥居住、管理和維修,且約定不分割協議(即系爭決議),並持系爭決議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等情,有109 年7 月29日共有人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調解卷第145 至157 、181 至191頁)。依前述會議記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共有物使用分管決定書所載,同意系爭決議者即王世鋤等6 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已逾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聲請人、相對人王盈婷、王世漢並未出席表示同意。
(三)系爭決議僅容許王世鋤、王荷勳、吳素娥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完全剝奪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且未見任何補償機制。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顯失公平,應屬可採。王世鋤等6 人雖主張聲請人不適任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等語,然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其等至少仍應賦予聲請人相當之補償,尚不得完全予以剝奪。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即終止系爭決議中關於「系爭不動產全部交由王世鋤、王荷勳、吳素娥居住、管理和維修」部分,回歸民法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應屬有據。
(四)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裁定變更者,為共有物之「管理」,非地政機關之「使用管理登記」,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地政機關就系爭決議所為之註記登記,尚非有據,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1 以下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又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謂「變更」,並無溯及效力,故法院僅得變更共有物未來之管理方式;故聲請人雖聲請「撤銷」,本院僅得予以「終止」。再者,不分割之約定性質上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決議中關於「不分割協議」部分,難認有據。而不分割協議是否得拘束兩造之爭議,應由兩造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決議中「系爭不動產全部交由王世鋤、王荷勳、吳素娥居住、管理和維修」部分之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地號、│新北市○○區○○段1492│新北市○○區○○段605 ││建號 │地號土地 │建號建物 │├───┼───────────┼───────────┤│共有人│王荷勳應有部分3 分之1 │王荷勳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應├───────────┼───────────┤│有部分│賴鳳蓮應有部分3 分之1 │賴鳳蓮應有部分4 分之1 ││ ├───────────┼───────────┤│ │王世漢、王世鋤、陳王笑│王世鋤應有部分4 分之1 ││ │、王菊、吳素娥、王荷勳├───────────┤│ │、王盈婷、王思潔公同共│王世漢、王世鋤、陳王笑││ │有3 分之1 │、王菊、吳素娥、王荷勳││ │ │、王盈婷、王思潔公同共││ │ │有4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