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曹晏甄
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兼 上四 人共同代理人 曹慶鈴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遭本院刑事庭誣指為圓夢贏家核心成員,而被冤判重刑,伊等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而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下同)108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時,相對人於庭上之陳述足可證明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指之核心成員,為求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洗脫這項「誣指」,伊已在109 年2 月20日前往本院閱卷及影印,惟該筆錄內容較為簡要,請求聲請該日開庭錄音資料供高等法院審酌,對伊等平反冤屈更有助益,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08 年12月3 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理由,僅係稱因上開庭期之筆錄記載簡要,而有部分內容未予記載云云。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參前述,聲請人僅係主張相對人所述足可證聲請人並非刑事判決所述核心成員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聲請亦未具正當合理關聯,自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再依聲請人所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目的,乃係為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之參考,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倘因審理案件而認有取得上揭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可依職權向本院調取,實毋庸由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依首開規定,亦難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