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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8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審為貴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因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訴訟當事人李復家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一,為確認客戶之出資額與繼承人部分,實有聲請閱卷之必要,故請求貴院准予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無非以其與系爭訴訟當事人李復家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利害關係人,為確認李復家之出資額與繼承人云云為論據,惟以系爭訴訟之兩造為陳郁菁與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牽益公司),而李復家僅係新牽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其於10

0 年4 月6 日死亡後,由陳英繼任為新牽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80號判決書認定無訛。則聲請人之債務人李復家既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復未能具體釋明其就系爭訴訟內文書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其僅簡略陳明就系爭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可採。準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