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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瑞賢相 對 人 鄭玄瑛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半段皆無記載法官言詞,擬依據錄音光碟逐字翻譯為書面以維護權益,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及109年2月2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筆錄乃記載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之要領,本非一字不漏而為記載,聲請人稱因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半段並未記載法官言詞,另109年2月25日之開庭則稱需比對筆錄與錄音光碟不符,均擬逐字翻譯成書面等語,既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兩造聲明或陳述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無從以其為逐字記載,而認應准予聲請交付歷次之法庭錄音光碟。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