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玲玲相 對 人 林健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107 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6035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伊返還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1 樓、2 樓及頂樓加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6217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民國
108 年10月間給付相對人1 個月租金,並經其收受,兩造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相對人不得要求伊搬遷,伊已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因系爭房屋成立公司(工廠)已久,其內存放機械、存貨甚多,倘遭強制搬遷,即難回復原狀並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及原告前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受理在案,嗣因起訴不合程式而經裁定駁回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系爭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可考。又系爭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有系爭異議之訴卷內本院109 年3 月6 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裁定可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1 年,合計4 年4 個月,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異議之訴致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以4 年10月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69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58月〈即4 年10月〉=696,000 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96,000 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