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戚其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回復原狀事件民國(下同)109 年3 月3 日庭期開庭之內容,即該次開庭土木技師工會2 名鑑定人出庭需為完整記錄,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回復原狀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09 年3 月3 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理由,僅係稱上開庭期土木技師工會2 名鑑定人出庭需予完整記錄云云。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參前述,聲請人僅係主張關於鑑定人出庭部分需予完整記錄云云,並未敘明有何訴訟上之主張,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遑論依該次筆錄所載內容,復已就鑑定人出庭陳述部分詳為記錄,亦無聲請人所謂應予完整記載云云。據此,綜上述,足見所為聲請亦未具正當合理關聯,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