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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簡懋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三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賴俊達間請求國家賠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三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賴俊達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月5 日起訴,並於歷次開庭前均呈上書狀,且依法將繕本寄送對造。惟承審法官於108 年9 月10日庭期未先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先就已出庭之相對人潘三郎調查其如何在領取拆遷補償費後,將原違法平房新建成3 樓建物,及未依法保留與鄰房之碰撞防震距離而侵害聲請人權益,僅以下次通知該案被告鄭裕銘而草草閉庭。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5日庭期提出書狀,陳述相對人間官商勾結圖利他人之資料,承審法官並未審理調查,也未辨明鄭裕銘為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2日向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之承辦人,只出示鄭裕銘之離職證書而一再羞辱口吻追問是否還要再告鄭裕銘,要聲請人撤銷對鄭裕銘之告訴,承審法官也未再調查鄭裕銘是否有怠職情事而草草閉庭。108 年11月26日庭期,承審法官告知鄭裕銘已死亡,並以責備口氣問聲請人是否還要再告他,聲請人表示依法當然撤告,承審法官再以不專業口氣稱「如果你當初撤告不就…」,言下之意是否指如果聲請人當初撤告,鄭裕銘也就不會死亡?當日也未審理聲請人呈上之書狀及證物而匆匆閉庭。108 年12月31日庭期,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告,或是對區長賴俊達個人提告,承審法官對聲請人之答覆不滿意而繼續追問,令人質疑承審法官是否暗示聲請人只能對其中之一提告?不能兩者皆告?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已將區長賴俊達列為被告,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也已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承審法官之審問令聲請人不解,且當日亦未針對聲請人提出傳訊89年1 月違法發照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承辦人邱凱弘之聲請為准駁之諭知,亦未就聲請人提出書狀給予兩造當庭辯論攻防之機會,逕宣布將於109 年2 月11日宣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未依公平審判原則,建立公平程序,其有濫用自由心證及執法偏頗,審理調查不夠中立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係承審法官就訴訟要件、證據調查等訴訟程序為闡明及進行指揮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