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陳可桓代 理 人 陳勇成律師相 對 人 陳健傑
陳昭文陳威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新北市○○區○○段○○○ ○○○○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9 號之1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相對人陳健傑、陳昭文、陳威揚(上3 人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如附圖一所訂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下稱系爭協議),聲請人當時並未在場,而聲請人依法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按其應有部分應享有權益,不應遭相對人所漠視。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所決定之系爭協議表達不同意,且多次告知反對之意思,惟縱發函通知請求,仍遭置若罔聞,且陳昭文、陳威揚嗣後又逕變更系爭協議,致聲請人對於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欲為管理使用之割裂,無法完整合理使用,且其等變更之使用範圍明顯超越其應有部分1/ 2(計算式:陳昭文應有部分1/4 +陳威揚應有部分1/4 )之範圍,準此,相對人決定之系爭協議,於共有人間明顯生有紛爭,顯然相對人決定之系爭協議對於全部共有人並非公平允當,且亦顯有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更管理方式等語。
二、按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符合共有物之管理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立,此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無從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故分管契約之訂定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得以多數決為管理並非相同。參酌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者,係指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成立之管理顯失公平者而言,至全體共有人合意而訂立之分管契約,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聲請人認相對人簽立訂定之系爭協議之管理方式顯不利於聲請人,故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等語。惟就系爭協議內容觀之:「㈠陳健傑使用附圖一所示之A 範圍土地及其上之594建物一樓、二樓樓梯、部分之三樓及B 範圍土地;㈡陳昭文、陳威揚使用附圖一所示之C 範圍土地籍其上之595 建物一樓至三樓全部、D 範圍之土地(即其上之二層樓地上物),以及使用附圖一所示之A 範圍土地其上594 建物架設之電梯一座(即標示E 部分)(一樓至三樓電梯井空間),以及附圖一所示之A 範圍土地及其上之594 建物之二樓」,顯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分配,即屬分管契約,則依首揭說明,分管契約之成立需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為之,系爭協議既僅由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3人決定使用收益之分配,決議過程始終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討論或決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非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定之,即與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而無效,系爭協議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於法顯然未合。又系爭決議雖有經共有人多數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成立,縱認系爭協議為系爭不動產之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然聲請人並未參與系爭協議,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亦不拘束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對其無效,自無依民法第820 條第
2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相對人所為系爭協議之餘地。是以,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