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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吳植欽上列聲請人因其與債務人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109 年度司執字第6238號),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有關司法人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復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上開規定。又上開條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執行職務者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循鈞院109 年1 月16日執行命令,於同年月30日提出執行標的20分土地謄本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然卻於同年3 月18日再命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

又聲請人前於109 年3 月3 日聲請訴訟救助,顯見司法事務官吳嘉雯明知聲請人已無同重複提出之上開資料之義務,且對於相關執行費用亦有難以支出之情,又該訴訟救助迄今尚未終結,則聲請人未能負擔20筆土地指界費用即有理由,執行法院自無權利再命聲請人為該行為,惟吳嘉雯仍意圖以聲請人未遵循執行命令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獲取終結執行案件數之利益。又吳嘉雯於109 年3 月30日之執行命令,首次命聲請人提出本件不動產最新共有人資料,卻逕記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故吳嘉雯執行職務有偏袒債務人及自身之情,且與法有違,應予迴避。又其他相關執行業務之法官及庭長,對於本件司法事務官未盡監督之責,亦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爰依法聲請吳嘉雯及其他相關執行之司法人員均應予迴避,並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指摘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有關之相關司法人員(下合稱全體司法人員)應予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多次命聲請人提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忽略其已提出之資料,並已聲請訴訟救助,而其長官亦未盡監督之責,而認該司法事務官及全體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係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事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尚難認定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且依首揭說明,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復未提出他項事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全體司法人員係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誠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辦全體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