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許阿金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洪正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平台之建築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坐落基地面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予以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3,
13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9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0 元×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94.19 平方公尺÷登記層數為
5 樓層=2,543,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 萬6,2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