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0號原 告 邱士銘被 告 祭祀公業邱廷標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9 月4 日新北院賢民翔
109 年度補字第1500號通知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查報祭祀公業邱廷標之總財產暨其派下權之比例為何,原告雖具狀陳報,惟仍未提出總財產價額暨其派下權之比例,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