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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薛鳳妹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李昊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之500 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被告為穩泰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及108 年5 月26日所為之當選董事不成立及董事登記無效」。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所指穩泰公司500 萬股份,依原告起訴狀稱其係持有穩泰公司新臺幣(下幣)500 萬元股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再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00 萬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6

5 萬元(陸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165 萬元=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等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