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8號原 告 陳林錦華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林其增
林琪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10日收件字號59170 號判決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移轉登記,聲明第2 項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7,615 元,且上開二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因塗銷移轉登記所受利益即為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萬8,000 元,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6 萬9,737 元【計算式:(753.02+782.47+317.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範圍1/12×21萬8,000 元=3,366 萬9,7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7,615 元,合併計算為3,39
0 萬7,352 元【計算式:3,366 萬9,737 元+23萬7,615 元=3,
390 萬7,3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