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游銘鈿
游炎川游辰億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備位及次備位聲明,係分別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討論議案一:為議決處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2,126 坪,下稱系爭土地)以繳納地價稅事宜及財產處分使用計畫書議決」所為之決議無效;確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109 年7 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討論議案一:為議決處分系爭土地以繳納地價稅事宜及財產處分使用計畫書議決」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撤銷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109 年7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討論議案一:為議決處分系爭土地以繳納地價稅事宜及財產處分使用計畫書議決」所為之決議,核其上開聲明內容均係基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生,參諸上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 定之,亦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