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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83號原 告 王亦斯被 告 WS薇詩國際嚴選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韋嘉被 告 吳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8 日告知被告WS薇詩國際嚴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韋嘉撤下該照片後計算至判決當天,以1 日2,000 元計算,並將照片全數撤下。觀之原告上開主張,應有3 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⒉被告應將照片全數撤下;⒊被告應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判決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

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係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請求撤下照片,屬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係屬訴之聲明2 之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1,000+3,000 =4,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