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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1號原 告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宗元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2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等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