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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8號原 告 陳財寶

林瑞揚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德聖被 告 蔡明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股東會所為「四、承認事項」及「五、討論及選舉事項」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德聖間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明昇間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股東會所為「四、承認事項」及「五、討論及選舉事項」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德聖間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明昇間依前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就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自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