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 告 張文祥上列原告因對被告黃啟哲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當事人即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債務人黃啟哲」並為訴之聲明:「

一、債務人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於事實及理由載稱原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523 號債權憑證,即債務人黃啟哲滯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3日起遲延利息、30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30日起遲延利息,經原告調閱債務人黃啟哲108 年綜合所得稅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債務人黃啟哲將所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於王永倩(書狀誤載為「王永債」,茲予更正),有財產搬移隱匿可疑等語,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務人黃啟哲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足認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然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0

8 年11月2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係「委託人王永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受託人黃啟哲」名下,足認系爭不動產前開信託登記之委託人並非本件原告所稱之債務人黃啟哲,則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即被告,原告顯然未予陳明。

㈡、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較低者為準,但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孰低以核定此部分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09 年

6 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450 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其中較低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