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7號原 告 王穎婕被 告 林美玲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佔用該地面積64.41 平方公尺之三層式RC結構建物,已因占有取得時效,已擁有地上權存在之事實等語,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金之約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 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19,29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9 年1 月申報地價8,480元/ ㎡×10% ×原告主張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圍64.41 ㎡×15倍=819,2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407,289 元(計算式:109 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2,900元/ ㎡×64.41 ㎡=3,407,289 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819,295 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