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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被 告 孫幼英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鎮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解除被告孫幼英之董事職務,經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屬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