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 告 黃美枝上列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參照)。
二、應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