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8號原 告 林遠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被 告 楊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8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1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 巷○ 弄○○號5 樓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面積約60㎡,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8,000 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60㎡×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 ㎡÷樓層數5 層=1,2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