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4號原 告 郭文良
郭林花子郭錦揚郭木林郭明哲郭上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6 人主張其等之會員權比例均為每人13分之1 ,是原告6 人所占有之會員權比例共計13分之6 ,而依原告6 人所提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財產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30 頁),其財產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59 萬9,931 元(即5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28,799,731元;2筆建物之課稅現值800,200 元),依原告6 人前開所主張之會員權比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6 萬1,507 元(計算式:29,599,931元×6/ 13 =13,66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2,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