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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補字第1691號原 告 洪國華被 告 洪正華

洪素珍洪素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洪正華應將坐○○○區○○段○○○○○號(權利範圍2 萬分之229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洪素珍及洪素鐘應將坐○○○區○○段362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洪正華應將新北市板橋區港德臨時集中攤販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港德臨時管委會)45號前面右2 格攤位(如起訴狀原證8 紅線框處)騰空並返還占有予原告。被告洪正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000 元。被告洪正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00 元。(四)被告洪正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37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45號房地)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確認被告洪正華所有系爭45號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聲明第4 、5 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均為系爭45號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聲明第四、五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聲明第1 、2 項係主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 萬分之229 )及其上同段36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下稱系爭2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2 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次查,鄰近系爭2 號房地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 萬3,689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以系爭2 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95.79 平方公尺(含陽台12.43 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97 萬4,

469 元(計算式:95.79 平方公尺×9 萬3,689 元=897 萬4,4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2 號房地之價額為897萬4,469 元。是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7萬4,469 元。

三、又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將港德臨時管委會45號前面右2 格攤位(如起訴狀原證8 紅線框處)騰空並返還占有予原告,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並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金額27萬6,000元予以核定,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又查,鄰近系爭45號房地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4,173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以系爭45號房地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73.5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90 萬6,889 元(計算式:95.79 平方公尺×9 萬4,173 元=902 萬0,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第4 、5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2 萬0,832 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3 萬1,358 元(計算式:897 萬4,469 元+165 萬元+27萬6,000 +902 萬0,83

2 元=1,992 萬1,30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7,38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