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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5號原 告 陳昶彥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脚、陳世民、陳老、陳培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脚、陳世民、陳老、陳培之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5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886,087 元【計算式:系爭2 筆土地之民國109 年1 月申報地價均10,960元/ 平方公尺×10%×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圍(41.95+39.67+

36.17+27.21+57.03+34.35 平方公尺)×15倍=3,886,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6,144,754元(計算式:109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68,300元/ 平方公尺×236.38平方公尺=16,144,754元),本件應以租金利益15倍之價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6,0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陳脚、陳世民、陳老、陳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等姓名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