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陳秀雲
高華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秀雲、高華新就訴外人陳美珠所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
4 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9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華新應將訴外人陳美珠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9 年4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再查,系爭房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4,368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4.7㎡+陽台面積18.24㎡)×104,368 元/ ㎡=9,699,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011,533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5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被繼承人陳美珠所遺財產┌──┬────┬───────────────┬────┐│編號│種類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 │385 巷9 弄41號2 樓) │ │├──┼────┼───────────────┼────┤│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 ○號 │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