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張健雄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陳姿穎律師被 告 新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