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70號原 告 許清淵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廖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至民國115 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42,5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超過10年(75期按月給付,共
6 年3 月),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原告主張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核定為1,312,500 元(計算式:17,500元/ 期×75期=1,312,500 元)。又因上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聲明請求期間不同,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及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55,000 元(計算式:1,642,500 元+1,312,500 元=2,955,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