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71號原 告 張哲偉被 告 許皓青
陳致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許皓青與被告陳致宇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存在,並歸還原告房屋使用權。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泰山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45)內容可知,被告許皓青與被告陳致宇間就系爭房屋訂定之租賃期間乃自民國107 年1 月15日起至117年1 月14日止,共計1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請求確認該租賃契約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20 萬元(計算式:1 萬元×12個月×10年=12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