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4號原 告 翁美月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被 告 陳玉芬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91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屋頂1 層即屋頂平台上面積86.67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8,815 元(計算式:86.67 平方公尺×178,
194 元/ 平方公尺÷5 層樓=3,088,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