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68號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被 告 曾國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06 之2 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額約為3 萬5,75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陽台)分別為92.39 平方公尺(總面積87.03 平方公尺加計陽台面積5.36平方公尺)、82.49 平方公尺(總面積77.37 平方公尺加計陽台面積5.12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5 萬3,009 元【計算式:(92.39 平方公尺+82.49 平方公尺)×3 萬5,756 元=625 萬3,0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 萬2,974 元(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