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77號原 告 郭柄志被 告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違建加蓋,返還公共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頂樓平台面積26.4464 ㎡(即8 坪,1 坪=3.3058㎡,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而本件房屋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新北市政府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4,963元【計算式:152,000 元/ ㎡×26.4464 ㎡÷4 (即登記樓層數)=1,004,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