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81號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被 告 萬晨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TDA-8175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購車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原告代付其他費用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