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13號原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被 告 黃國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