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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24號原 告 陳克力

陳星岑前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陳致元

陳若汎陳儀宣林牡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 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示之意旨。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陳致元對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儀宣應將新臺幣(下同)859,87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陳水豐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力、陳星岑與被告陳致元為公同共有。(三)被告陳致元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克力277,667 元、陳星岑277,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致元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返還予陳水豐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力、陳星岑及被告陳致元為公同共有。(五)被告陳若汎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返還予陳水豐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力、陳星岑及被告陳致元為公同共有。

(六)被告陳致元、陳若汎、陳儀宣、林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克力、陳星岑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所為之第二項聲明,係本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儀宣返還系爭項款予全體繼承人,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859,

579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5.334 元(計算式:277,667 +277,667 =555,334 元);又訴之聲明第六項則係依據民法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是原告之上開請求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共計為1,614,913 元(計算式:859,579 +555,334 元+20萬元=1,614,913 )。循此,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又查,原告並未陳報聲明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聲明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估價單,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