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6號原 告 戴紅妹被 告 張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專利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中華民國發明第I702051 號「高效奈米淡斑、亮白、保濕活化劑及其製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登記,並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專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又依兩造簽立之專利所有權及其申請權讓與暨技術移轉契約書第3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專利(中華民國境內)約定之讓與價金為人民幣
360 萬元,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371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735,600元(計算式:人民幣360 萬元×4.371 =新臺幣15,73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