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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9號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項目之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