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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 告 黃明瑩被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