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被 告 呂憲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塗銷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8),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格應核定為1,328,234元【計算式:70.37×151,000×1/8=1,328,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09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339,332元【計算式:1,328,234+11,098=1,339,3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