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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張憶慈被 告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兩造簽立房屋土地訂購單。嗣於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予被告翌日,被告即提出事前準備好之「解除契約切結書」扣除328萬元充為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及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於109 年5 月10日所簽「房屋土地訂購單」、「房地產買賣契約」及109 年5 月12日所簽「解除契約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元。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上開兩造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解除契約不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買賣契約所示之價金為斷,即

2,188 萬元(民事起訴狀所附房屋土地訂購單第一頁)。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 萬元,核屬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兩者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6 萬元(計算式:

2,188 萬元+328 萬元=2,51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