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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 告 鐘燦榮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陳永親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公15公園新闢建工程用地內營業用機器設備搬遷補償清冊所載設備拆遷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3,826元;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79,805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473,631元【計算式:1,193,826+279,805=1,473,631】,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金(價)額高者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