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寶鴦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 告 張洪月鈎
張志宏張志暉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及楊秋株訴請「被告張洪月鈎、張志宏、張志暉、張雅婷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 號地下一層如附圖2 標示A 、B、C 部分塗銷、D 部分拆除,並返還予楊秋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業經原告及楊秋株具狀撤回在案,先予敘明。再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張洪月鈎、張志宏、張志暉、張雅婷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1 層,原告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設置如附圖1 所示汙水排水管道,被告等4 人不得拒絕」,經核原告所請求設置之汙水管線係於建物之地下室架設,非直接占用土地,自難逕以土地價值核估,且該管線設置範圍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故此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