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 告 張純純被 告 龍之邦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由敗訴個人承擔訴訟一切費用,先由原告之護費用」。而於訴之聲明前言則記載為訴請聲請龍之邦B 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109/4/12)之會議無效及其後進行之會議議決均無效(含人事物)等語。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與前言及事實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不相符合,且聲明內容不具體,亦不明確一定,已於法不合,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