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 告 程李碧銀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張惟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4,000 元(計算式:買賣總價款5,504,000 元+仲介費32萬元+地政士承辦費3 萬元=5,85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