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65號原 告 何瑞治
林月娥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彭光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9 年4 月30日止,於每年5 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調整後之租金為每年200 萬元,調整前之租金為每年160 萬元,而存續期間為10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 萬元(400,000 元/年 ×10年=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