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77號原 告 林宏昭被 告 高伯瑞
林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 分之119 、10000 分之1 ),及其上同段68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樓之3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素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
6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高伯瑞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核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又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鄰近地區相類似樓層、屋齡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0,491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0.83 平方公尺(計算式:66.41+4.42=70.83 ),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782 萬6,078 元(計算式:110,491 元/ 平方公尺×70.83 平方公尺=7,826,0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