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 告 正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李荃和律師吳佳樺律師被 告 林森平
施嬌端姚榮木黃火木陳重榮林景三侯美娟李錦燈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728 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因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是在確定經界訴訟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徵收裁判費。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下分別稱683 、674 、663 土地)與同段680 、679 、678 、67
7 、676 、675 、662 、661 、660 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間之經界如附圖a-b 點、b-c 點、c-d 點、d-e-f 點、g-h-i 點、i-j 點、j-k 點、k-l 點、l-m 點、m-n 點以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土地(占用面積初估分別為6.02、12.23 、21.12 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因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確認經界訴訟兩造有爭執之面積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客觀價額合併計算其價額,不當得利部分毋庸併計。再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之上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並請求被告應將以界址為界屬原告所有土地上之面積初估分別為6.02、12.23 、21.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原告土地返還原告,顯然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而非單純之對土地所有權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之情形,自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有關確認經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準,徵收裁判費,並就有關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之客觀價值。而原告主張兩造經界爭執之面積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均為39.37 平方公尺(計算式:6.02+12. 23+21.12=39.37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05,416元【計算式:(683 土地有爭執且占用之面積6.02平方公尺×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329,99
5 元/ 平方公尺)+ (674 土地有爭執且占用之面積12.23平方公尺×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316,165 元/ 平方公尺)+(663 土地有爭執且占用之面積21.12 平方公尺×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203,572 元/ 平方公尺)=10,152,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52,708元×2=20,305,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7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