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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4號原 告 林永祥

陶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李義松

李坤龍李秀美李沛李政庸李健興李湘惠李雅惠李陳彩雲李和唐李育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承租原告林永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64.19平方公尺)、511-1 地號土地(面積24.06 平方公尺)、522 地號土地(面積175.62平方公尺),其租金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23,492 元。㈡被告承租原告陶瑞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64.19平方公尺)、511-1 地號土地(面積24.06 平方公尺)、522 地號土地(面積175.62平方公尺),其租金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346,494 元。依原告所陳,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約定每年之租金為223,721 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調整後每年租金769,986 元(計算式:423,492 元+346,494 元=769,986 元),與原來每年租金447,442 元(計算式:223,721 元+223,721元=447,442 元)之差額為322,544 元(計算式:769,986 元-447,442 元=322,544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5,440 元(參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322,544元×10年=3,225,4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