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80號原 告 游秀美
游秀娥游秀雲游棛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吳益群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法定代理人 游象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游作追」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陳明其所佔派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游作追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