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陳可桓代 理 人 陳勇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碧樊相 對 人 陳健傑
陳昭文陳威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依據101 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594 、595 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方法,主張其就變更上開房地管理使用方法,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4 萬3,950 元,有其提出之陳報狀、租金行情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價額應核定為604 萬3,95
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萬1,465 元×12個月×10年×1/4 =
604 萬3,95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